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壢簡-479-202503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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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HC-002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違規,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求能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蝦皮網站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車主為羅淑花,購得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月至4月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期間本案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造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速公路設置之門架誤判通過之自小客車,為羅淑花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淑花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無端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HC-002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ETAG通行明細比對相片、被害人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案車牌已遭被告丟棄,警方並未扣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願賠償被害人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且事後亦與告訴人羅淑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此部分刑責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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