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壢簡-48-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機 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購物袋2個,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6號 被 告 林春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徐菊美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從中竊取購物袋2個(價值新臺幣共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菊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菊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