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壢簡-50-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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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線玖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本案車輛」更正為「本案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0時許」更正為「8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道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銅線9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彗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機車業 經被害人鄭連福自行尋獲,有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 觀路與工一路附近之路旁,見鄭連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鄭連福於113年4月12日在上址附近自行尋獲本案車輛。  ㈡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園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園航公司)之倉庫,徒手竊取由園航公司之員工羅彗菱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銅線9米(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羅彗菱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彗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彗菱及證人即被害人鄭連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園航公司GOOGLE列印照片2張及監視器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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