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壢簡-503-202503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壹碗、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羅諭翔所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己身口腹之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1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