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51-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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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藍莓香菸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 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雲絲頓藍莓香菸1包,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7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前,徒手竊取吳宛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宛倚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菸,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