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壢簡-511-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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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壹罐(驗前毛重15.8 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劉語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9月3日執行完畢,應屬誤載)、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及受觀勒等前案或執行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另本件被告固因身為通緝犯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本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油及吸食器等物,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即主動坦承此一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1罐(驗前毛重15 .8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63頁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前二者經送鑑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卷附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31、173頁)可憑,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業將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前述扣案物分屬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緝498、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並持有之;㈡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花漾商務旅館701房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在上址花漾商務旅館701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煙油1罐(含袋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因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扣案依托咪酯煙油1罐,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