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12-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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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本案被告雖辯其無使用購物籃之習慣,故將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置於口袋忘記結帳云云,根據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被告案發時,依序將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妥善藏入褲子口袋內,仔細關好口袋後,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所購買其他商品,顯係故意將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並在結帳時僅付款其他商品,且一般人購物若遇到手部不便或其他原因,通常都會選擇使用購物籃或臨時放置於櫃檯附近,不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口袋,因為放入口袋本身就隱含「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將該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之舉,已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此外,被告返家後在更換衣物時,怎可能未察覺口袋內異常?其必然能發現口袋內有兩件未結帳商品,卻也未於警方介入前返還商品,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漏,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使用購物籃習慣、忘記結帳云云,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秀萍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余奕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秀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新臺幣(下同)149元之SMD-LED高輝度條燈1盒、價值159元之汽車天線1盒(下稱系爭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旋即離開該店。嗣經余秀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奕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系爭商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購買系爭商品,但當時手上東西太多,我買東西沒有使用購物籃的習慣,我將系爭商品放到褲子口袋裡,我的褲子很鬆,也沒感覺,結帳時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當日有結帳之商品,共有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而被告結帳前,雙手拿取系爭商品及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後,走至無人之貨架間,將系爭商品依序藏放至褲子口袋內,低頭將口袋關好後,再以單手拿取剩下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直接走至櫃台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信被告挑選商品完畢後,手中僅拿取共4樣商品,依該4樣商品之體積、數量,並無雙手難以一次拿取之狀況,且被告係於結帳前一刻,特地將手中所拿取、不欲結帳之系爭商品,依序妥善藏入褲子口袋內,仔細關好口袋後,再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系爭商品一情,無從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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