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14-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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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所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大摩威士忌洋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5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佳五金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摩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家佳五金百貨」之店長余秀萍發覺洋酒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中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