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壢簡-529-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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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李國明徒 刑執行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仍不尊重私人財 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與被害人鐘濟瑋達成和解、家境勉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