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53-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川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川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川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金莎巧克力4條,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5號   被   告 尤川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6樓之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鍾莉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川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