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壢簡-532-202503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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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啤酒(330cc)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2列記載 之「在桃」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華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人員黃敏華所管領之罐裝啤酒(330cc)2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罐裝啤酒(330cc)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10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黃敏華管領之330CC罐裝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處飲用殆盡。嗣經黃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罐裝金牌啤酒條碼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尚屬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