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壢簡-54-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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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5號 被 告 陳舉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邱金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舉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