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44-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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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哈密瓜錠伍拾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及其他物品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哈密瓜錠50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羅永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永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克),放置於其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倉庫內。嗣於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哈密瓜錠50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扣案毒品哈密瓜錠50顆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哈密瓜錠5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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