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簡-56-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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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併參其遭查獲後,所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琨琦管領、貨架上之星巴克瀘掛咖啡1盒及瑞穗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門市內顧客通知店員鍾國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倩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辯稱:伊錢放在口袋要拿給老闆,伊有很多錢要給老闆,伊有拿給老闆,但老闆不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國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