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63-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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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 梁淑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梁淑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理由部分補充:「按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被告林沂、梁淑燕及證人蕭安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內容可知,本案之經過實為被告林沂、梁淑燕二人互相拉扯,進而造成各自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可認屬互毆行為,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均無由主張自我防衛而阻卻違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沂、梁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沂、梁淑燕雙方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皆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