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68-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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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司機、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電子菸(含菸彈) 1個 電子菸(含菸彈)共1支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1號 被 告 王翰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大麻電子菸1個(總毛重38.4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王翰嶸,詢問王翰嶸褲子口袋內之電子菸種類,王翰嶸自承為大麻電子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個經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545)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