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壢簡-57-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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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劉婉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4號   被   告 吳欣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暮野荒原商店,徒手竊取劉婉婷所有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劉婉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離開暮野荒原商店時,另有持附有盆栽之植物前往櫃臺結帳,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時不清楚自己在幹嘛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竊取前揭海葵大戟植物本體後,隨即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未連同所附盆栽一同拿起,堪認被告應有不欲持前揭海葵大戟植物前往櫃臺結帳之意,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葵大戟植物1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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