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80-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秀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黎文祺管領、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5元,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免打孔壁掛式瀝水皂盒 1 個 78元 2 有機粉蔥150g 1 袋 35元 3 台灣小黃瓜(履歷)300g 1 袋 30元 4 義美安心速拌麵-香酥紅 1 袋 115元 5 [綠]姑姑好有機雪白菇15 2 袋 60元 6 農心安成湯麵 1 袋 152元 7 [綠]有機青江白菜 1 袋 25元 總計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