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587-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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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70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林玟廷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椅墊遭風吹而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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