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壢簡-594-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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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林美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林美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林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領回,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雷林美甚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林美甚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 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拜拜魚、青花椒滷豬腳各1盒(價值新臺幣336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從出口離去,為賣場員工廖玲君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林美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玲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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