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600-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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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馬斧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作勢欲砍黃浚洋,」後補充「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浚洋,使黃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不堪使用,並使黃浚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持具高度殺傷力之木馬斧作勢揮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浚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恣意持該木馬斧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車輛上開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22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木馬斧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恐嚇、毀損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與黃浚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自駕駛座拿取木馬斧後,走向黃浚洋作勢欲砍黃浚洋,黃浚洋閃躲後,左自鐳旋敲擊黃浚洋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黃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浚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浚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木馬斧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