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壢簡-603-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翠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錢玻璃罐罐」更正為「存錢玻璃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 零錢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馬延輝所受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害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200元,如前 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戴翠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翠蓁與馬延輝前是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並無交惡,戴 翠蓁仍時常至馬延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與馬延輝聊天或打掃住處,馬延輝亦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付予戴翠蓁,以方便戴翠蓁得以自由進出該處煮飯或打掃。某日,戴翠蓁與馬延輝聊天中知悉其將存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存錢玻璃罐罐放置在房間內之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趁馬延輝不在家之際,分3至4次以鑰匙進入馬延輝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馬延輝存放在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共計竊取5200元。嗣經馬延輝發現存錢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短少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戴翠蓁於上開113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3至4次竊盜被害人馬延輝住處內之財物係在時間、空間皆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