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609-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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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貳個(驗前總毛重玖點陸貳公克),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查獲」,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扣案時屬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66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曉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乃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固坦承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為其所有;然行政院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於113年9月17日晚間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上開物品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該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除毒癮決心,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再衡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暨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前案素行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驗 前總毛重9.62公克)為其所有,而扣案物於本案查獲時固屬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第二級毒品無誤,依法已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潘曉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曉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曉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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