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壢簡-64-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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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電腦主機及竊取機車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於獲邀進入被害人家中後,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取電腦主機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竊取機車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30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與鍾隆偉係國中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1時許,於鍾隆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隆偉胞兄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再竊取羅玉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鍾隆偉、羅玉蘭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鍾隆偉、羅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電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伊在拿電腦那一天其實是跟告訴人鍾隆偉借他媽媽即告訴人羅玉蘭的機車,但是告訴人羅玉蘭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鍾隆偉有同意伊騎告訴人羅玉蘭的機車,鑰匙放在他家騎樓樓下,伊確實有偷電腦,並騎告訴人羅玉蘭的機車搬運電腦離開,不過伊當天晚上8時許就有將機車還給他家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隆偉、羅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鍾隆 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新臺幣5,000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告訴人鍾隆偉到庭陳稱:被告沒有拿我皮夾,但我錢不見,錢的部分沒有證據提供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鍾隆偉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