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壢簡-69-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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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底間某日,上網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有販售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之商品內容,竟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該網站訂購買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嗣該賣家即於此後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復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極光店),由邱紋正付款新臺幣7,500元後取得,並於113年4月底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以為行使」,第8行「對邱紋正進行盤查」,應補充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對邱紋正進行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至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且甫於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懸掛其他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以為行使(下稱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自前案得到教訓及警惕,竟仍為便宜行事,再次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15、29、105至111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SQ-53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101至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8號 被 告 邱紋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紋正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真正使用人陳維澤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對邱紋正進行盤查,並偕同檢視本案車輛,及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照片、國道ETC門架紀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3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