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4-壢簡-7-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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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為「果汁」、第7行「Juice 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尤世旭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 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 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 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 up超級水果筆3支 、百樂0.38Juice up 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 、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 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