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壢簡-74-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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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鑰匙1串」之記載後補充「( 含2支機車鑰匙、2支大門鑰匙、1支大門遙控器)」之記載。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前補充「黃廷達所有之」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遺留於機車 上之鑰匙1串(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熊廷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且上開鑰匙、大門遙控器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重新換鎖打製,原鑰匙、遙控器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前,見熊廷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與不知情黃廷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熊廷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廷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本軒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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