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壢簡-75-202501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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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調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調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即衝動為 本案毀損犯行,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致之損害、未與告訴人葉添盛達成和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之伸縮棍,並未扣案,且被告警詢時辯稱已丟 棄,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仍存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3號   被   告 林調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調宗(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 添盛間存有感情糾紛,詎林調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葉添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持伸縮警棍砸毀上開住處內餐廳櫥櫃玻璃4片,致櫥櫃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添盛。 二、案經葉添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調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玻璃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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