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壢簡-86-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壹 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並在離場時對該停車場員工佯以:誤將停車繳費代幣投入零錢孔云云,後再步行至停車入口拿取新繳費代幣而繳費離場」之記載更正為「於離場時步行至停車入口拿取新代幣,嗣投入新代幣離場」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將舊代幣投入零錢孔而無法離場,竟不思循求 正當途徑解決,反而為本案詐取利益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新臺幣21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3日7時55分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葳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卓杏珍)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地下停車場,並在離場時對該停車場員工佯以:誤將停車繳費代幣投入零錢孔云云,後再步行至停車入口拿取新繳費代幣而繳費離場,以此不正方法免於繳納原先車輛停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卓杏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我有要付費,只是當時急著去上班,所以等不了停車場員工來處理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卓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供參,被告雖辯稱第一時間有與告訴人聯繫欲以匯款之方式返還上開停車費用,然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即失去聯繫,且被告經本署通緝並緝獲後,本署依被告聲請移付調解,亦因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有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主觀犯意存在,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繳付停車費用,並重新取得毋庸繳費之停車代幣出場,使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此獲得未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210元之利益,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