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4-壢簡-9-20250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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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53高粱酒參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身上現金不足以購買所欲之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賠償其損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石敢當53高粱酒3瓶,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2號   被   告 許瑞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9時35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趁店員謝文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1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㈢又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忠孝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165元之「石敢當53高粱酒」1瓶得手,僅就手上之麥香奶茶結帳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謝文棋、陳郁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文棋及告訴人陳郁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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