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壢簡-95-20250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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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只(內有零錢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趙致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向服務台人 員施用詐術詐取本案零錢包,被告明知該零錢包內現金為仍施用詐術逕予收受,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得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站前站大廳服務櫃檯,向服務檯人員力美薇誆稱:是否有受理旅客拾獲綠色零錢包等語,致力美薇陷於錯誤,誤認趙志聖為失主,而將清潔人員李春華拾獲田如玉所有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發還趙志聖。 二、案經田如玉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趙致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力美薇、陳語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遺失物紀錄本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