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壢簡-97-20250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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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𡩋浩然為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 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場,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與𡩋浩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不滿𡩋浩然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𡩋浩然,𡩋浩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𡩋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𡩋浩然、證人朱富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