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壢金簡-6-20250123-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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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軍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且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成立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他人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幣託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對該帳戶 已失去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為被 告於偵查時所否認,且卷內亦未見被告確有獲得報酬之證據,是應無由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應為敘明。  ㈢另本案匯入之款項,因被告業將本案之帳戶資料交付不法集 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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