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壢金簡-7-20250204-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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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火炎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隨時辦理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9號 被 告 林姵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君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又明知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便,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並無將款項匯入陌生人帳戶之必要,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林姵君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芸」之人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卻為圖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寄交「琳芸」。嗣「琳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對黃火炎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火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另有匯費30元)匯入林姵君之前開帳戶中,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黃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姵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交 付「琳芸」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投資虛擬貨幣,對方即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不需本金進行投資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火炎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為成年人,事前即已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雖其提供帳戶動機係為進行投資,然其並無投資本金,卻以提供帳戶方式坐領分紅,理性之人當可分辨與常情不符而有所警覺。然被告卻為圖一己私利,置客觀情勢不顧。況依開戶約定,金融帳戶僅可供本人使用,惟被告卻以本人名義申請供他人使用大量虛擬貨幣帳戶,加以雙方對話紀錄中「琳芸」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需隱蔽,必要時須對寄送貨物品項說謊。縱再不濟,至此亦應知「琳芸」所為與誠信、正當商業行為不符。被告卻於交付帳戶前,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證「琳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任職地點,為何須以人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詢問如何確保匯入款項非犯罪所得?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將金融帳戶交他人投資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執意將將帳戶交「琳芸」使用,對於「琳芸」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然既被告為成年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之情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88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