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交易緝-1-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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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聖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路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020巷口前,因汽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聖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油漆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