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審交易-125-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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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麒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陸橋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網狀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即行人余信緯自該處穿越中山東路1段欲至對面街道,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245頁、本院審交簡卷第21至2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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