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交易-178-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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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中北路2段146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復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前開地點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5-NK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新中北路2段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平,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隨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4年1月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復偵字第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2月19日,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桃檢亮精113復偵2字第114901907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19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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