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審交易-2-202503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遠於民國113 年5 月24日7 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德華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國強一街,適有告訴人林右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華街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踝挫傷合併皮膚撕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右崧於114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