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24-202503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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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佳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無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列印可稽,是其不得駕 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二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均非輕,其中尤以告訴人呂俊賢之傷勢為重、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安排114年3月27日之調解期日,然被告並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 被 告 唐佳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高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俊賢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唐佳瑜之車輛因而撞至高源駿之機車,高源駿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眉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呂俊賢則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唐佳瑜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源駿、呂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佳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源駿、呂俊賢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唐佳瑜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迴轉,致與告訴人高源駿騎乘且搭載告訴人呂俊賢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