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45-202503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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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1544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其於本院時自陳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第0000000000C號 第0000000000B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 註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鐵製菸盒1 個 ㈠鐵製菸盒1 個,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1號 被 告 李福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6時15分前某時許,即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30分,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李福龍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經警盤查並發覺上情,並扣得K盤1個,嗣李福龍經警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109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10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K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盤1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