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6-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東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廖木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廖木仁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楊振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和平路與和平路276巷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木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和平路276巷往大湳方向左轉彎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木仁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振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廖木仁同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廖木仁車輛發生碰撞,且其有看到被害人車子跌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伊看到後來被害人的車子碰撞到旁邊另外一台自小客車,該車駕駛有下車察看並攙扶被害人,伊就放心,且想說伊車子沒有怎麼樣,加上伊趕著去南投參加婚宴,就直接離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木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往前開到一個紅綠燈有稍微停下來,後來直接開走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廖木仁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逃逸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