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62-202503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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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宏勳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將本件送車禍鑑定後,桃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之鑑定意見書。⑵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撤回告訴,迄未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號 被 告 趙宏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勳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進入中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平路車道。適柯孟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宏昌十三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人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孟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柯孟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