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65-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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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又因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有蛇行、偏離常軌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不合格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觀察結果為不合格,已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 被 告 莊永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公園,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與機捷路路口時,因有蛇行、駕車偏離常軌等行車不穩情況為警攔查,於查獲則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狀態,且其直線測試亦因「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而經認定為不合格,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永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113 -0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行政院雖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數值,然被告為警查獲有上開反應如前所述,且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57ng/mL,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