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78-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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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告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乙○○車輛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丙○○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機車後,駕車離開,且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證人陳瑞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可知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車尾處,且擦撞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被告緊急煞停後,復駕車起步,向左繞越前方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再直行加速離開等情,足證被告就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一節,主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