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79-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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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立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立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立民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   被   告 朱立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大興西路2段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9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黃立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立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部、左下背部、左膝挫傷及左手掌挫瘀傷等傷害。詎朱立楷明知黃立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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