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9-202503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名:阮陳康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8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應更正為「致王暐婷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RAN KHUONG TR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得告訴人王暐婷同意旋即逕自棄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2號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 (越南)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姓名:阮陳康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王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網狀線上準備迴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王暐婷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詎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會中文,才先行離開去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王暐婷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