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交簡-26-202502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岑源(原名陳誼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岑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岑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因而致告訴人吳雪玲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53頁、第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陳岑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岑源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育樂街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育樂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逕自駕車前行,自後追撞其右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吳雪玲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岑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雪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岑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右前方同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停 等紅燈時,是在伊右前方,綠燈後,伊要直行,告訴人的行向,伊不清楚,惟兩車碰撞點,是在伊汽車右前輪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中柱,伊與告訴人車輛應該算是併排,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內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均於案發交岔路口停等,告訴人機車原停等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其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撞及告訴人機車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冒然駕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非有據,礙難採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