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交簡-31-202501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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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於通緝到 案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並自稱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依最新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在三條通緝在身,顯然無從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李富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現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豪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8分許,乘坐由其父李榮茂( 另行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德五街100號前,李富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謝宛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富豪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右胸、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係其父親李榮茂駕車,其在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謝宛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其反應不及,撞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