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M-114-審交簡-32-202501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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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李廷富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至7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4號   被   告 鄭耀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李廷富行走在路旁,遭鄭耀東駕駛之車輛自後側撞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鄭耀東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李廷富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廷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有撞到人云云。 2 告訴人李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逃逸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後,撞擊部位之右後照鏡脫落,顯示撞擊力道非小,被告應可察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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