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審交簡-33-202503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34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0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4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係初犯上開之罪,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 被 告 魏宏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日(28日)晚間11時4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魏宏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027ng/mL、11348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